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科技经济实体。包括由集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具有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性质的民有民营科技企业,以及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册登记,并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扶持、弓导其健康发展。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政策与措施
第五条
积极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二)外地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对投资5。万元以上或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者,在我市有合法固定往所的,可优先办理家属落户手续。
(三)留学归国人员来我市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国家计划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或通过人才市场双向选择,落实单位后,签定就业协议并报市人事局鉴证,其人事关系及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
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对其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时间按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其中,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认定,其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儿职务发明成果,经认定、批准,允许按最高不超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总金额30%的比例,作为主要发明者和成果转化主要组织者的入股份额。
第七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经市、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再接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民营科技企业购买专利,弓i进技术发生的费用,可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科研与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国家有关税目税率表规定范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核定,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所得的收入,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转制新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财税部门审核,其所得税在本市缴纳的,从认定之日起,以认定前一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为基数,两年内返还超过基数的部份。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申报成果鉴定、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科技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在所得税返还、挂账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乡镇企业资产重组,开展多种形式联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组后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政策。
第十六条
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的,每增加: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十八条
推进民营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对主要依靠个人集资,实行个体、合作、私营经营方式,但领有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要在清产核资后,明晰产权归属,改办为个体、合作或私营企业,也可办成股份制企业;愿意继续维持集体性质的,应当在签定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后,按集体企业管理和经营。在民营科技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属科技人员的技术类奖励
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依法直接转成股份或投资比例。
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也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并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编制民营科技产业计划,评选出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项目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对列入产业计划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工作,每年要从科技三项经费中拨出一定比例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开展创建民营科技示范企业活动,选出一批基础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和实力的企业,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民营科技示范企业。对民营科技示范企业从计划立项、资金投入、政策导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通过发挥其示范作用,带动其他企业迅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民营科技企业、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有关部门要力口大宣传力度并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市科技发展基金中列支。
民营科技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威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民营科技企业制度建设,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健全财务会计、劳动用工、内部分配、项目管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质量标准和社会保险等各项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按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为职工办理医疗。失业、养老等保险手续,使之纳入社会化管理轨道。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申根工作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评审合格者,可授予相应的职称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经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民营科技企业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民营科技园,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科技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不合法收费和摊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7日市政府《批转市科委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连政发(1995)
42号)同时废止。我市其它原有关于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措施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