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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云港市委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9年12月23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近年来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关于改制形式
1.除涉及国家安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可保持国有形式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按照《公司法》改组为多元出资者的公司制企业。部分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可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积极争取上市。
2.对不具备整体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分立重组、关闭破产等形式实施分块改制和重组改制。
3.面广量大的小企业,要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4.鼓励更多的个人资本、法人资本和外商资本投向国有企业,参与国有经济改造。特别是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经济采取承包、购买、租赁、兼并、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在改制中,鼓励个体、私营经济成分占有控股权,并实行3年内先征后返还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5.总资产和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参照国有小企业的政策进行改制。
二、关于经营者和员工持股
6.放开国有企业经营者、技术骨干、营销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政策。董事长、总经理持股数额可以超过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未变现之前,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用分红直接转为股份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7.国有企业历年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结余可量化给本企业职工,享有所有权。职工应当按不低于l: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8.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
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9.对个人出资在5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期限,但首次交纳额不得低于认购股金的50%,其余部分允许其以股权、个人资产抵押贷款或分红补足,但付款期不得超过3年。对欠缴部分可作为个人债务,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职工入股一次性付款的可优惠10%。
10.鼓励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
60%以上)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O%的优惠。
11.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12.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13.允许企业职工所持股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14.进行股权开放的股份合作制试点,允许通过产权交易,向其它企业、社会个人或外商转让职工股。
15.对企业资产只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一般不作价;如需作价,一般不超过可出售净资产的10%。
16.对资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零”价出售给本企业职工;对经营性净资产是负数的企业,允许改制后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用土地租金抵补负资产。
三、关于技术要素参与分配
17.鼓励科技人员到小企业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小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实行停薪留职,其工资关系、人事档案、职称资格仍保留在原单位不变。鼓励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并在其股份变现之前免征个人所得税。
18.对企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更加积极和灵活的分配政策,多种分配形式并举。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企业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一次性提取
20%以上,也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连续 3年提取 5%至10%奖励有关科研人员。
19.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20.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21.科技成果持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四、关于资产剥离和不良资产处理
22.国有企业改制中,允许将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组成独立核算单位,其经营资金可从企业净资产中划出一部分,给予一次性补助。
23.离退休人员、公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可折算成相应金额在净资产中扣除;对拖欠的职工工资、医疗费和集资款,以及欠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可从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一次性还清和补足。
24.对企业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中的潜亏挂帐和逾期3年的应收账款,经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
25.土地使用权可按苏政发[1998]6号文件的规定灵活处置。对列入省考核的进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核界、评估,由财政部门将土地资产全部或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注入企业。
26.国有企业实施兼并时,经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情况下,可以无偿划拨给兼并方使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7.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破产前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并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收益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上交财政10%,其余90%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28.国有企业将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改变用途发展第三产业的,可采取租赁的方式进行处置,对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有权部门批准,在3年内可给予减免租金照顾。
29.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出让,可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改制企业使用,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30.企业实行其他形式改制的,其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继续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经批准,可减免租金3年。
六、关于改制成本
31.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后,原企业享受的职工再就业、兼并破产、退休医疗、财税、劳动、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保持不变。
32.重点脱困企业进行内部资产重组的,其分立企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过户手续的,按成本收费。
33.降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如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收费标准。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评估、验资收费标准: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收费不超过2700元、500万元一1000万元的收费不超过4500元,1000万元以上收费不超过6500元,向企业收取适量的劳务费用。
土地测绘收费标准:土地发生变出需重新测量,按土地面积10亩以下(含10亩)收费不超过300元,10亩一30亩收费不超过500元,
30亩以上收费不超过800元。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房屋产权主体发生分割变化,对变更部分按市物价局[1995]207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房产测绘费用,即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0.10元。
房屋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改制企业吸收职工、社会法人入股,采取联合、兼并、承租等改制形式,其房屋未发生产权主体变化的,原则上不得收取产权交易费用。改制企业房屋买卖、交换等产权主体发生变化的交易行为,按省物价局[1995]15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五分之一,即按交易额的0.4%收取交易管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时颁发房屋产权主体变更手续。
其它项目收费标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收取100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职工持股会注册登记收取100元。房屋、设备、交通工具、水电及其它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税务、它项权证变更登记,分别收取50元。
34.供水、供电、供管道煤气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管道煤气、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企业不增加用水、用电、用气、或不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进行管理改造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增容费。
七、关于企业兼并
35.国有企业兼并或收购困难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挂帐亏损,自兼并年度起,由兼并企业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如被兼并企业是重点脱困企业的,则兼并企业弥补亏损后实际上交的所得税,3年内可部分或全额先征后返还。
36.兼并、承包、租赁、托管小企业,在统一核算的情况下,允许主体企业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原有亏损。
37.国有企业兼并亏损严重的困难企业,兼并方在承担被兼并方所欠银行的债务后,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实行挂帐处理,挂帐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挂帐期满后的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期1年。
38.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优惠政策,兼并企业可在原定期限、原定范围内继续享受。对被兼并企业历年欠交的税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39.国有企业间的兼并可实行资产划转方式,对行政指定的解困型兼并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兼并过程中的城建费、过户费等可免缴。对于跨地区兼并,被兼并企业所在地政府要给予兼并企业同等扶持政策。
40.被兼并企业重组为独立核算企业,可视同安置富余人员兴办企业,所得税实行“三免两减半”。
八、关于工商登记
41.放宽出资方式,简化工商登记程序。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出资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投资入股;也可以用商标、商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经评估其出资金额比例一般无形资产可最高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42.简化企业改制登记程序,由工商部门按改制类型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变更登记中增加注册资本的,只收取增加部分的登记费。
43.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改制企业,允许其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1)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2)具有3个以上的控股子公司;(3)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5000万元以上。
九、关于国有股红利及股权处置
44.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股红利,由国有资产经营(控股)公司负责收取,在增资配股时用作国有股配股。
45.国有企业改制转让股权和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资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经营(控股)公司集中管理,在3至5年内无息或低息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发展生产,或用于结构调整和补充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障基金。
46.净资产出让收入和国有股、集体股红利,视企业情
况可收回也可不收回。收回的,资金应由专门的机构管理运作。不收回的,借给企业低息有偿使用。对于出售、拍卖企业资产所得,按国家规定赔偿顺序,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交纳欠税、赔偿债务,结余部分可用于各地建立小企业发展基金。
十、关于增资减债
47.非上市企业经批准,可将国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及企业资产变现,其所得用于增资减债或结构调整。
48.省市两级的年度扭亏贴息资金和封闭贷款,优先用于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重点脱困名单的企业的扭亏脱困。市担保资金要优先用于担保重点脱困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49.扭亏为盈的重点脱困企业,对其以往年度的亏损,可按国家规定予以弥补;对其弥补亏损后实际上交的所得税,3年内可实行先征后还返的办法。
50.对于列入年度重点脱困名单企业的好的技改项目,能落实银行贷款的,原则上都给予技改贴息。
51.为减轻重点脱困企业利息负担,市财政可采取贴息等办法支持重点脱困企业归还银行老贷款,争取有关开户银行增列新贷款。
52.企业改制过程中,要与原企业的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重新办理债务手续,做到债有所归。对原企业的欠税,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缓征。
53.对国有企业欠交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可暂行挂帐,对其中缴纳所欠“两金”确
有困难的,经有权部门批准给予减免,并视同国家投资,在
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经同级政府批准,对企业欠缴的承包利润等各种规费予以豁免或转为国家投资。
54.有承受能力的企业,都可以参照有关规定采用快速折旧法。对企业加速折旧影响利润的部分,在经营业绩考核和计算工效挂钩工资时,视同实现利润处理。
55.加大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开发费的实际支出不得低于全年销售收入的1%,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达到3%。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开发需要,适当提高比例。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所购置的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用于联合攻关开发。
56.对于产品有销路的亏损企业,可采用企业有效资产抵押贷款的形式,解决生产经营资金;对于规模较大的困难企业,可采取先分立后兼并的办法,先将困难企业分立剥离,由一户或几户企业分块兼并。
十一、关于下岗分流和减员增效
57.企业富余人员中,实际年龄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以不超过退休费的标准发放报酬。富余人员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批准,可中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58.控制失业、下岗职工总量,下岗率不得超过10%。坚持先分流安置、后下岗的原则,量出为入,出大于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每个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年再就业率达
50%以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继续实行“三家抬”的办法。同时,继续加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59.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企业视同劳服企业,所得税可实行“三免两减半”。企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3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3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8.3%,并根据吸纳安置失业、下岗职工的情况,按不超过
50%的比例由财政予以返还营业税。
十二、其他
60.本规定主要出自苏发[1996]10号、苏发[1997]20号、苏发[1998]5号、苏政发[1998]16号、苏发[1999]6号、苏发[1999]7号、苏政发[1999]34号、苏政发[
1999] 69号、苏政办发[1999]98号等文件。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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